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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姚先知与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17号原告姚先知,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委托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LOWTAIHUAT,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先知与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先知的起诉。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告知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因姚先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该公司之申请未予受理。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遂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先知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慧、王艳辉,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颙、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先知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修模工作。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而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8,445.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在岗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290.5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自当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注塑部门从事修模工作;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682元。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282元,奖金不固定,另有加班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同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58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90.53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涉诉。另查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批准,被告处的注塑修模等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查明,原告工资单载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其加班工资共计54,812.58元。另,工资组成中的奖金,根据业绩系数的不同而数额不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但需要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其本人一般每过一两天在加班申请上一起填写前几天的加班情况,然后交给车间主管马俊康或程乾伟签字或盖章确认。有时,因为填申请单的人太多,主管就只打个钩。月底时,被告处有人会对加班情况进行汇总。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为此提供了加班申请表。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均系复印件,且有的年份处有修改,有的仅载明年份而未记载具体月份,有的仅注明了月份而未载明年份。原告还陈述,被告应按其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的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采信,且其处的加班申请表均为员工事先填写,故其在认定员工实际加班时间时均以考勤为准。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对此陈述,员工确需事先就是否需加班以及预计的加班时间等进行申请,经批准后方才加班,但申请加班时间与实际加班时间会存在差异,故在统计加班时间时,被告以员工的实际考勤为准,且加班申请表的原件均在员工处,其无法提供。经查,考勤记录载明的出勤时间与被告提供的加班费统计一览表中载明的加班时间,大部分误差在2小时以内,但2014年1月、2014年8月、10月至12月以及2015年2月至同年4月的加班时间误差较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未予认可,认为被告处采取电子考勤及加班申请表对应计算加班的方法。原告又陈述,员工打完卡后即离开被告处,但加班申请表上的时间晚于考勤时间。诉讼中,被告补充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外派公出单,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其将原告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外派公出单未予认可,称被告从未有过将其外派出去工作的情况,且外派公出单上亦无其本人签名。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银行明细查询、辞职申请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之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处实行电子考勤制度。对于加班申请表的使用,原、被告的陈述并不一致。但原告对于加班申请表载明时间与电子考勤记录时间的早晚关系一节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而被告有关申请时仅为预计加班时间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提供的考勤中载明的原告出勤时间与加班费统计一览表中载明的原告加班时间基本符合。对于相差较大的,被告亦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外派公出单予以补充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表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上述考勤表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被告亦存在分歧。被告系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为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的。原告认为,应以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的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奖励工资每月并不固定,被告在发放原告奖励工资时,是根据考核确定的系数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浮动。故被告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为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重新计算了原告的加班时间,结合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现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原告加班工资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姚先知加班工资差额8,290.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先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