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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王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侯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王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王某、侯某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2013年12月8日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每天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提交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借款时三被告书写借条并签名时的情景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王某、侯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王某、侯某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4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期限为7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此借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拿出本金的(百分之伍)的违约金。注:借款用途(还信用卡)如此借款用于别处使用,不按约定使用,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135××××6210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270826197306195115借款人侯某身份证号××2013年12月1日”,借条签名捺印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照片一组相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王某、侯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某、王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王某、侯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艳梅审判员  穆 静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