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翔与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军,蔡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翔,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蔡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5月间,周建军购买了华凌之星牌自卸汽车一辆,部分付款部分按揭,并上牌为粤H×××××用于营运,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周建军。2013年起,周建军开始在江西从事货运,并在当年的7月左右认识蔡翔。2014年3月左右,蔡翔与周建军约定以案涉车辆进行合伙营运,具体方式是:将案涉车辆作价,蔡翔向周建军支付该作价款的一半,采取按月支付的形式,当上述作价款的一半支付完毕后即由蔡翔取得案涉车辆的一半产权。与此同时,双方还议定了合伙经营运输期间利润分配、费用分摊等事宜。此后,蔡翔从2014年3月起2015年5月每月向周建军支付13000元,合共支付了15期,共计支付了195000元。其中,2014年3月、4月的两期,周建军向蔡翔出具了《收条》,主要载明:“收到蔡翔供粤H×××××车按揭款13000元”等内容。在此期间,蔡翔与周建军共同合伙营运案涉车辆,并采取按日期登记收支的记账方式。2015年6月,蔡翔要求周建军对数并书面确认合伙事宜,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5年6月,周建军在未知会蔡翔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从江西开走。2015年6月22日,蔡翔向赣州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报警。同时,蔡翔多次联系周建军,周建军未予理会。2015年7月13日,蔡翔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建军归还19500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蔡翔向周建军支付195000元,实质上是其以此款项购入案涉车辆的一半产权,并藉此入伙与周建军共同合伙经营案涉车辆的货运事务。本案中,蔡翔已经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195000元的款项,但登记周建军名下的案涉车辆并未被变更登记为二人共有。尽管双方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双方对案涉车辆作价的金额各执一词,但周建军在收取蔡翔的上述款项后,不应既不变更车辆的产权登记,又独自将案涉车辆开走致合伙事务终止。诚然,蔡翔与周建军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双方于合伙期间的收支、分摊、盈亏等事宜尚未解决。对此,双方可共同对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合伙纠纷。据此,在周建军收取上述195000元后却未依约将案涉车辆的一半产权变更登记到蔡翔名下的情况下,蔡翔诉请周建军返还其已支付的195000元,理据尚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建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翔返还19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周建军负担。上诉人周建军上诉提出:一、本案立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事实上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对周建军与蔡翔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按照蔡翔起诉时的陈述,其与周建军合伙共有案涉车辆所有权,其提供的两份《收条》记载的内容均印证双方合伙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因此,双方不可能是买卖关系,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关系处理本案明显错误。(二)蔡翔对周建军出示的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该证据。该账本记录了蔡翔与周建军合伙共有案涉车辆所有权后共同经营的详细情况。双方已实际共同合伙使用了该车进行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形成且已持续了一段时间,印证了合伙关系的存在。该账本也证明了双方共同使用案涉车辆后取得了各自的收益。蔡翔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取得了30万元的收益。若双方是买卖关系的,蔡翔无权取得该30万元的收益。(三)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却按照买卖关系判决周建军返还195000元给蔡翔,这是明显错误的。(四)本案中蔡翔与周建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合伙的规定。案涉车辆产权是否登记为双方共有,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存在,而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曾协商一致要将案涉车辆产权登记为二人共有。而且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解除之前,也不可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蔡翔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195000元,其实质是要求退伙,此时,应按退伙的法律规定处理,对双方的合伙经营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向蔡翔释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如果蔡翔坚持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蔡翔同意变更为合伙纠纷,法院应继续审理双方的合伙、退伙的纠纷。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对应的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将其分解为合伙与买卖两法律关系。本案本来就是要解决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却要当事人另案诉讼,这一处理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周建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翔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周建军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蔡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3月,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涉案车辆作价40万元由蔡翔支付20万元,并约定将该车辆过户到双方名下。在蔡翔支付了195000元车贷后,周建军将涉案车辆擅自开走。周建军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从始至终,蔡翔都未要求终止合伙经营,若周建军要求退伙,其应在原审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审法院一并审理退伙纠纷,而非在二审要求处理退伙纠纷。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了本案为退伙纠纷从而驳回蔡翔的诉请,就会导致蔡翔在不想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将无法实现将涉案车辆过户的目的,会导致蔡翔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若双方存在退伙纠纷,周建军可另案处理正确。被上诉人蔡翔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蔡翔与周建军约定以案涉车辆进行合伙营运,具体方式是:将案涉车辆作价,蔡翔向周建军支付该作价款的一半,采取按月支付的形式,当上述作价款的一半支付完毕后即由蔡翔取得案涉车辆的一半产权。与此同时,双方还议定了合伙经营运输期间的利润分配、费用分摊等事宜。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蔡翔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建军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蔡翔的付款金额有异议,及认为其将案涉车辆开走目的仅是为了将车辆拿去审验,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蔡翔主张与周建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周建军在收取案涉车辆一半价款后未将车辆权属登记变更为二人共有为由起诉,请求周建军向其返还已付货款195000元。周建军抗辩认为其与蔡翔为合伙关系,现合伙事务尚未清理,其不负向蔡翔返还款项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周建军在原审提供的账本确可反映二人以案涉车辆合伙运营的事实,而蔡翔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则进一步印证了二人合伙的事实。可见,周建军抗辩蔡翔以支付案涉车辆部分价款的方式与其合伙运营案涉车辆货运事务属实。即二人形成的为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尚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理,合伙投入、盈亏情况如何不清,从而引致究竟是周建军还是蔡翔须向对方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未明晰,在此情况下,蔡翔单独抽取案涉车辆这一合伙财产的其中一部分主张所谓的买受人权利,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缺乏请求返还的基础,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周建军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仍判令周建军向蔡翔返还案涉车辆价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蔡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合共6300元,由被上诉人蔡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