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兴荣、盖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兴荣,盖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兴荣,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攀枝花市西区,现住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盖永生,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魏兴荣与被执行人盖永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盖永生应支付魏兴荣借款人民币11600元。因盖永生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兴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是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煤矿的职工,本院已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到被执行人盖永生是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煤矿的职工,本院已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工资500元给申请人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依职权裁定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