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许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许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82号原告刘伟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杜松林,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许志才,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刘伟明诉被告许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许志才向原告刘伟明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日,被告许志才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刘伟明收执。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约定的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志才负担。被告许志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当天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载明:“借款借据,兹本人许志才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伟明借款人民币金额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此据,借款人:许志才,借款日期:2015.7.27”。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主张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即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该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志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伟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