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安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安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2行初15号原告陈某某,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琼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南安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安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卓莲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婉丽、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对原告和林某某作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颁发了闽南离字第010700XXX号离婚证。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林某某到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本意是因林某某经常夜不回家,有意吓唬她,但登记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调解,原告又不知道离婚后果,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给原告讲清楚就这样办理离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闽南离字第010700XXX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权属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之规定,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因此,被告对原告及其前妻林某某自愿离婚的行为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与其前妻林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林某某自愿到被告处请求离婚,即原告的离婚意愿真实。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及登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及林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该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未认真调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办理登记过程中已对原告当事人进行了必要充分的调解和说明,且作了询问笔录。第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闽南离字第010700XXX号离婚登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与林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到被告处请求离婚,且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原告与林某某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离字第010700XXX号的离婚登记行为业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被告的民政行政登记行为权属合法、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闽南离字第010700XXX号离婚证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也已超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林 南人民陪审员 王银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