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伍门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第691号原告伍门红,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原告伍门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在东莞市××镇明珠××路,盘礼进驾驶湘M×××××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小娟、蒋玉龙)相撞,造成王小娟、蒋玉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盘礼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门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娟和蒋玉龙不负事故责任。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246元、拖车费250元,共计1549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在我司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故我司仅需赔付(15496-2000)×30%=4048.8元;3、本案是双方车辆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应将另一肇事方列为被告参加诉讼;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案保留追偿权;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在东莞市××镇明珠××路,盘礼进驾驶湘M×××××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小娟、蒋玉龙)相撞,造成王小娟、蒋玉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盘礼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门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娟和蒋玉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经定损为扣残值后金额为15246.1元,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佐证。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经东莞市顺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5246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案涉事故产生拖车费25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佐证。另查明,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伍门红,该车事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6日0时至2016年6月5日24时,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46800元。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原告对《保险条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险旧件回收报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更换项目清单、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案涉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15246元、拖车费250元,共计15496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佐证且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这部分损失属于湘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述费用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有责车辆湘M×××××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13496元(15496元-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款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3496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伍门红13496元。二、驳回原告伍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慧君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