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文华,王翠贞,吴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6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欣格,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58号。法定代表人:姜文华。被告: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金华市婺城区通园大厦A幢1202室。法定代表人:吴展飞。被告:姜文华。被告:王翠贞。被告:吴展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文华、王翠贞、吴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夏、朱欣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文华、王翠贞、吴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率7.5%,逾期利率11.25%。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现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利息57615.39元(利息按已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及同意对外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翠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展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购电脑;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计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同意承担与订立本合同及贷款人为行使本合同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5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展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5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另,2015年5月15日,被告姜文华、王翠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5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涉案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被告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7615.39元(已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文华、王翠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展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市水莲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文华、王翠贞、吴展飞金融借款合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