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跃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武跃建。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伪造的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公章并伪造公司负责人李某的签名,欺骗杨某签订了苏C、苏C(被告人赵某甲不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同日被告人赵某甲又与杨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苏C、苏C两辆徐州至宿州班线的客车车辆及经营权以人民币60万元价格卖给杨某。得款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人民币6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公司等。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以每月人民币11000元价格同杨某签订了苏C、苏C的租赁合同。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伪造的徐州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公章并伪造公司负责人李某的签名,再次欺骗杨某续签了苏C、苏C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又与杨某续签了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因被告人赵某甲未按期缴纳租赁费,杨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称他与杨某是借贷关系,按月支付利息,车辆买卖协议不存在,他从未收到杨某60万元,购车款是他支付,涉案两辆车的所有权是他,他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甲与杨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虚假买卖没有实际交易行为,每月支付38万元借款利息,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伪造的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公章并伪造公司负责人李某的签名,与杨某签订了苏C、苏C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再次使用伪造的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公章并冒充李某的签名,与杨某续签了苏C、苏C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伪造的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印章与杨某分别签订苏C、苏C的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后续展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二)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未与杨某签订过苏C、苏C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杨某签订的合同书中李某签名及私章、公司公章,均系伪造。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5)1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杨某提供的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中“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文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日,他从赵某乙、赵某甲手里以60万元的价格买了两辆徐州至宿州班线的客运车辆,牌号为苏C和苏C,当时他和赵某乙、赵某甲签订了购车协议,接着他和陈红振、赵某乙、赵某甲还有赵某乙老婆王爱玲一起到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签订合同,到了公司后他找到一个姓朱的工作人员,姓朱的工作人员给了他两份合同,一份是关于两辆车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有效期是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21日,他分别在这两份合同里面签了他的名字,然后他拿着这两份合同就回家了。当天他又与赵某乙、赵某甲签订了这两辆车的买卖协议,接着他就把钱付给赵某乙、赵某甲了。后来他又和赵某甲签订了客车租赁协议,也就是他把买来的这两辆客车租赁给赵某甲,赵某甲每月每辆车给他5500元钱。2014年1月1日他又与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是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同时他也又与赵某甲签订了客车租赁协议,租赁价格还是每辆车每个月5500元钱。赵某甲一直以来都能按月把钱给他,但是到2014年的7月1日赵某甲没能把6月份的租金给他,他打电话问赵某甲要租金,开始还能打通,后来就打不通了,就去找苏C和苏C两辆车。2014年7月4日下午5点多他在宿州市符离镇发现苏C客车,于是他拦下来,在与客车的负责人交谈后他们对这辆车的归属有争议,他们把车辆暂时交给公安机关保管,等他们把手续拿出来再处理这件事。7月7日上午他和苏C的负责人以及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的代表来公安机关处理这件事,公司代表把公司法人李某的私章拿来他发现在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上面盖着的李某的私章与今天公司代表拿来的李某的私章不一样,他发现被骗了,他与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能是假合同,接着他就报警了。(二)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徐运集团第二客运分公司委托他和张文亭来处理苏C客车的相关事情。他们公司负责人从2009年到2014年6月底都是李某,现在换成李强了。他将李某的私章带到公安机关来,公司公章和李某私章这两个章从2009年开始使用,至今未变更过。(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到2014年6月任徐运集团第二分公司经理,到2014年6月才调任徐运集团副总经理。苏C、苏C两份车辆抵偿合同、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上的签字肯定不是他签的,不是他的笔迹,另外无特殊情况他不在合同书上签字,这两份合同上的公章也是假的,公司的公章由公司办公室保管的。(四)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苏C、苏C这两辆车的所有权是徐州公路运输集团第二分公司的,但是车辆的使用权与经营权属于赵某甲,车辆也一直由赵某甲运营,购车款也是由赵某甲所出。这两辆车是否卖给杨某他不清楚,他听赵某甲说向杨某借了30万元,用这两辆车作抵押,杨某与赵某甲双方签订了车辆抵偿使用合同。这个合同书是杨某与赵某甲双方自己协商的,找他作担保人,让他签字,说只是履行个手续,他才签的。2013年3月1日,他在徐运集团公司院子的驾校内大厅与杨某、赵某甲签订卖车协议,他是担保人,签过协议后他不知道杨某是否给赵某甲60万元,他没和赵某甲一起找杨某拿过钱。四、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2月份,他和杨某签的合同书是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车辆抵押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上经营期限是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这份合同是他拿公司的空白合同,杨某签过之后,他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后来他让别人在合同上签了公司负责人李某的名字。合同上面的章是他找路边办假证的人刻得,这个章让他扔到曹村车站的垃圾桶里了。合同上李某的名字第一次是他找刻假章的人签的,第二次是他自己签的。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杨某报案称其与赵某乙、赵某甲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后在赵某甲、赵某乙的带领下到徐运集团第二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2014年7月1日,杨某发现赵某甲、赵某乙联系不上,他与徐运集团第二分公司了解时发现该合同为假合同,遂案发。2014年9月3日,赵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杨某的陈述及其与赵某甲、赵某乙签订的客运车辆买卖协议书、客车租赁协议等书证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将苏C、苏C客车及徐州至宿州客运班线经营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且是现金交易;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赵某丙、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先后向杨某借款计38万元,月息4分,签订客车的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实质是上述借款的抵押行为;杨某称已支付给赵某甲、赵某乙二人60万元转让金的陈述仅有买卖协议上注明的“交易现金已付清”的书证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乙均否认一起收到60万元。上述证据不能确实相互印证赵某甲、赵某乙收到杨某60万元。证人张某甲、魏某、张某乙的证言与徐运集团抵偿车辆结算明细月报,能够证明赵某甲于2012年9月向公司支付1655000元购车款,苏C、30788车主系赵某甲,由赵某甲经营,并与公司结算,上述证据证明赵某甲与杨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赵某甲是苏C、30788客车的实际车主,拥有经营权,虽然赵某甲在交给杨某的车辆抵偿使用班次委托经营合同书上伪造公司负责人签名及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甲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