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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6)川1826刑初3号高学聪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学聪,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高学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xxxxxx8007牡丹信用卡,该卡授权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嗣后多次利用该卡取款或刷卡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仍不归还银行欠款。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高学聪透支本金47337.08元、透支利息20302.4元、滞纳金11137.11元。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学聪经芦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同年10月14日,高学聪将所欠银行款项全部结清。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学聪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涉案透支本金47337.08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学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高学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学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学聪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高学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xxxxxx8007牡丹信用卡,该卡授权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2日开始,被告人高学聪使用该卡进行取款、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高学聪还款3000元后,就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电话、短信等方法多次催收,被告人高学聪仍不归还信用卡欠款。在银行催收期间,被告人高学聪仍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用于消费,并变更了电话号码,致使银行无法以短信、电话、系统语音方式进行催收。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高学聪透支本金47337.08元、透支利息20302.37元、滞纳金11137.11元,共计78776.56元。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学聪经芦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学聪将所欠透支款息、滞纳金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高学聪信用卡诈骗一案的案发和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学聪的身份情况以及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3.工商银行芦山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商银行雅安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基本情况。4.高学聪申办信用卡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学聪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5.银行催缴清单。证明被害单位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通过手机号138xxxx****对被告人高学聪进行短信、电话、系统语音催收共计21次的事实。6.2015年部分信用卡恶意透支客户名单,证明被告人高学聪属恶意透支客户。7.被告人高学聪的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人高学聪办理信用卡后取款、消费和还款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移动公司回执。证明被告人高学聪139xxxx****手机号码已停机,138xxxx****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已变更为伍万友。9.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高学聪2015年10月14日向银行还款78780元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韦某笔录。证明其是在2014年2月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行任行长,工商银行对信用卡欠款卡户的催收有电话、短信和当面催收三种方式,高学聪的客户经理是卢某思。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思的证言。证明其是高学聪的客户经理,高学聪办理信用卡的发卡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开卡时间为4月12日,截止2015年7月已欠银行本金47337.08元,利息20302.37元,滞纳金11137.11元,共计78776.56元。高学聪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8月13日,还款3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省信用卡中心以电话、短信、系统语音三种方式进行催收共21次,其通过电话和当面催收的方式向高学聪催收过多次、2.证人伍某友证言。证明其是雅安望鱼乡人,其手机号138xxxx****是其2014年11月在雅安市雨城区汽车十四队那里一个营业厅办理的,和高学聪并不认识。四、被告人高学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3月办理工商银行牡丹白金卡,卡号为438126xxxxxx8007,其留给银行两个电话号码:139xxxx****和138xxxx****,该卡主要用于经营内衣店和批发马牛山茶叶等。2013年8月还过3000元后就没有归还了。2013年8月,银行工作人员开始打我的电话139xxxx****进行催收,有5次以上,还收到过银行的短信催收,也有5次以上。手机丢了后,重新换了电话号码,就收不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了,所以没当回事,就没有归还信用卡欠款。上述证据本身及证明的事实,被告人高学聪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聪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还款,在银行催收期间,仍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用于消费,并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致使银行无法以短信、电话、系统语音的方式进行催收,客观上实施了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高学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高学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学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学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高学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前已将所欠银行款息、滞纳金全部还清,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学聪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结合被告人高学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刘林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