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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19号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5月31日因抢劫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2BJ**小型轿车沿高陵区泾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丁字路口南100米左右时,与王某驾驶停放于路东头南尾北的无牌吊车相撞,致陕Axx**小型轿车乘坐人熊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汽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凌晨6时许至交警队投案自首。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1、许某某、熊某1、李某1、王某2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领取证明、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交通事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或减轻处罚;庭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