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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5月25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邓某某窜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体育场巴拉巴拉童装店内,杨某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铂光金色三星牌S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22元。2015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邓某某窜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黔客隆超市香港南娜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5元。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流窜作案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返还失主,其余所得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