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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亚飞与被告贾冀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飞,贾冀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9号原告袁亚飞。委托代理人王士坡,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冀晨。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袁亚飞与被告贾冀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贾冀晨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此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户口登记地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省交通设计院宿舍。对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14号3栋1单元201室,与被告陈述其户口登记地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冀晨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冀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