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301331986********,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北王里镇马平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丑子。辩护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张丑子、郭少辉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凯学校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受伤(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丑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高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有严重过错,因此应重新审查全案,认定康某无罪。辩护人郭少辉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的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凯学校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受伤(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的家人已经先后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共计13990元给被害人家属。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高某两次申请对自身伤残情况以及造成的营养、误工、护理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准许,由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高某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康某与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八万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张丑子、郭少辉均无异议,且有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办案说明,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两份,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受伤(重伤二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辆而驾驶上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丑子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郭少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