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伟与被告石金龙、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石金龙,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02号原告刘红伟。被告石金龙。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成。委托代理人陶连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红伟与被告石金龙、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被告石金龙、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连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伟诉称,2015年5月17日,石金龙驾驶辽A38**学教练车在沈北新区蒲昌路翰林花样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35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2300元、残疾赔偿金5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龙辩称,其为肇事车辆司机,原告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立得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日期,因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此间出院的时间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物业家政公司的发票,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过高,护理时间依据病例确定,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有医嘱,可以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留对居住证明真实性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回去调查,因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不需要存在抚养。交通费没有异议,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石金龙驾驶辽A38**学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昌路翰林花样郡前与前方同向原告刘红伟驾驶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6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医院陪护人员进行护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膝部损伤十级伤残。前述鉴定费用9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在沈阳市皇姑区寿泉街道宝合社区居住,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民丰社区居住。另查,被告石金龙系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石金龙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首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以及辅助器具费已在(2015)北新民初字06172号案件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介绍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金龙因过失致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经事故认定为被告石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石金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被告金立得公司职务期间,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立得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8257.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60天,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通饮食,出院后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情况,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费用标准(180元/日)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87天,均为二级护理,予以认可。关于第一次出院后,原告主张需一人护理,并提供病情介绍单为证,但前述病情介绍单未注明护理级别及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第二次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诊断书存在连号情形,本院对前述诊断书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3660元(180元/日×18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87天予以认可。首次住院出院医嘱载有“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两次住院之间误工天数25天(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第二次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诊断书存在连号情形,本院对前述诊断书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891.46元(29082元÷365天×212天);关于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164元(29082元×20年×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均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900元及复印费100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医疗费825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护理费336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误工费16891.4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交通费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鉴定费9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红伟复印费1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刘红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