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欧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