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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慧珍与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珍,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43号原告陈慧珍,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洪,男,住同原告。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原告陈慧珍与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珍诉称,2015年6月17日、6月21日和6月25日在好家福超市买了不达标的葡萄酒:长城95精选干红(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96精选干红(生产日期XXXXXXXX);赤霞珠干红98珍品(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赤霞珠干红金装2000(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标签未标明食品添加剂在葡萄酒中的具体含量。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退货,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436元,并依法赔偿24,360元。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慧珍花费2,016元向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骊龙”赤霞珠干红120瓶。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又购买了“骊龙”赤霞珠干红14瓶,花费235.2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日,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青岛骊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12%vol750ml98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XXXXXXXX)、12%vol750ml95精选·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及XXXXXXXX)、12%vol750ml96精选·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12%vol750ml金装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2%vol750ml98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XXXXXXXX)及12%vol750ml金装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标签未标示二氧化硫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4.1.4.2);净含量标示不符合(不符合GB7718-2011/4.1.5);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符合GB2758-2012/4.4)。12%vol750ml95精选·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及XXXXXXXX)、12%vol750ml96精选·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XXXXXXXX)标签未标示二氧化硫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4.1.4.2);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符合GB2758-2012/4.4)。二氧化硫含量均符合标准。上海市金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因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松隐分店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排查上述酒类商品是否仍然在售或留有库存,如存在须暂停销售,予以整改。该单位于2015年8月28日前已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购物小票、检测报告、金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回复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慧珍从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葡萄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骊龙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标识上存有瑕疵,行政管理部门已要求上述葡萄酒暂停销售,故上述葡萄酒尚不满足上市销售的条件,现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购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葡萄酒的二氧化硫含量符合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葡萄酒不符合其他的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慧珍货款2,251.20元;二、原告陈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其购买的“骊龙”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134瓶;三、驳回原告陈慧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95元,由原告负担209.9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