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甫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甫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甫弟,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甫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甫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龙甫弟在文昌市重兴镇育英村委会仙昌圩某某饭店吃早餐时,看见该饭店的老板娘吴某花坐在一张桌子处数钱。被告人龙甫弟因怀疑吴某花说过其坏话,便走过去质问吴某花,吴某花否认后龙甫弟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刺中吴某花右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花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龙甫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甫弟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健康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韩某、陈某端、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花的陈述;被告人龙甫弟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甫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甫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甫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审判员 李兴培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