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桃秀、林钰等与韦乃生、覃东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秀,林钰,林建昌,林爱新,林萍,韦乃生,覃东皇,韦金鑫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3号原告李桃秀,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林钰,男,1991年1月6日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林建昌,男,199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林爱新,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林萍,女,1986年8月24日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富照,男,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乃生,男,1953年11月5日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宏,男,1965年6月20日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覃东皇,男,1958年5月29日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金鑫,女,1978年5月15日生,瑶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李桃秀、林钰、林建昌、林爱新、林萍与被告韦乃生、覃东皇、韦金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覃东皇、韦金鑫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林钰、林萍缺席,原告李桃秀、林建昌、林爱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富照和被告韦乃生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秀、林钰、林建昌、林爱新、林萍诉称,1996年3月15日原告方的亲属林健(已故)与韦乃生订立《地皮转让协议书》,明确韦乃生在大化镇南政府开发区内分得两间地皮,每间长19米,宽4.25米,韦乃生愿意转让给林健,价格为每间捌仟元,两间共计壹万陆仟元正。林健同意购买并于当日付给韦乃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协议还约定韦乃生转让两间地皮给林健后,永远属林健所有,韦乃生无权收回或以其他借口来干扰林健建造房屋,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书订立后双方一同到大化镇南开发区二巷指认地皮位置。如今林健已故,五原告都享有涉案两间地皮的使用权。但原告在施工的时候受到韦金鑫的阻止,韦金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林健与被告韦乃生订立《地皮转让协议书》在先,覃东皇与韦金鑫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明确韦乃生、覃东皇、韦金鑫可能涉嫌“一地三卖”的法律责任,解决涉案用地纠纷,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林健与被告韦乃生订立的《地皮转让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韦乃生辩称,一、韦乃生与林健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地皮并非在古感生活区第二巷:1、从时间上看,韦乃生与林健签订协议的时间在1996年3月15日,该协议所指的地皮无四至范围,且当时韦乃生尚未取得古感生活区宅基地的处置权。2、韦乃生与林健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地皮实际是在古感村的拿泥(地名),属韦乃生经营的自留地内。签订协议后,双方曾到现场实地丈量过土地。3、韦乃生无权单独将抵作工程款的宅基地转让给林健,因为该宅基地是韦乃生、韦宣明、韦明贵三人共有,并非是韦乃生一人所有。二、韦乃生与林健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转让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桃秀与原告林钰、林建昌、林爱新、林萍系母子、母女关系。1996年3月15日,原告李桃秀的丈夫林健(于2011年12月22日病故)与被告韦乃生签订了两间无具体位置、无地号和无四至范围的《地皮转让协议书》,约定韦乃生转让两间地皮给林健,每间长19米,宽4.25米,转让价格为16000元。大化镇政府开发的古感生活区规划图形成于1997年5月18日,其中的第二巷16、17号住宅用地,系大化镇政府抵给韦乃生、韦明贵、韦宣明作建设生活区道路的人工费。2001年10月8日此两间住宅用地转让给覃东皇,后覃东皇又转让给韦金鑫。韦金鑫于2015年10月9日取得了证号为大国用(2015)第04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在古感生活区内道路的另一侧,被告韦乃生有一块自留地,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未被开发单位大化镇政府征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地皮转让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异议的方法。。”其中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如当事人对上述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亲属林健向被告韦乃生购买的地皮,由于在协议中对购买标的合同的必备条款中约定不明产生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1)原告的亲属林健和被告韦乃生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中没有载明所转让的地皮的具体位置、地号和四至范围。(2)协议签订时古感生活区规划图尚未形成,五原告关于该地皮即指古感生活区第二巷16、17号住宅用地的主张于理不符。(3)协议签订于1996年3月15日,林健去世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在十五年多的时间里,合同双方均未就地皮的具体位置、地号和四至范围签订补充协议,现就地皮所处位置双方各执己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林健与被告韦乃生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标的约定不明确,合同不能成立。五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韦某2的证言并未明确指明地皮位置,证人韦某1系原告李桃秀的姐夫,证言可信度低,且该证据属于孤证,本院对证人韦某2、韦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五原告可请求被告韦乃生返还其依据不成立的合同所收取的款项,经本院释明后,五原告未提出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桃秀、林钰、林建昌、林爱新、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桃秀、林钰、林建昌、林爱新、林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青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