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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卓成金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中房镇,居住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2009年9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闽01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卓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罗源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5309********6216),透支额度为3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卓某某还款10000元后于当日再次进行透支消费,此后逾期未及时归还欠款。经银行催收,被告人卓某某于同年4月13日、6月28日、7月8日分别还款4200元、3000元、100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又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卓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均未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卓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欠款为本金36212.26元,利息5148.65元。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银行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138.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罗源县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凭证、信用卡个人开户材料,工商银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还款凭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621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卓某某辩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量刑。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卓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3621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