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文某康、符某永犯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康,符某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康(绰号“阿康”),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某永(曾用名符某勇,绰号“卷毛”),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康、符某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文某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符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文某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康、原审被告人符某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某康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康撤回上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万贤审判员 王天琳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