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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司桂萍与被告习永春、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萍,习永春,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11号原告司桂萍,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男,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永春,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吴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法定负责人潘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系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桂萍与被告习永春、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习永春、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桂萍诉称,2015年8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习永春驾驶被告上海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浦东分公司所属沪D****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甘州区滨河新区绿洲现代物流园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司桂萍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灵颖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桂萍到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43742.87元,其中被告习永春支付医疗费36865.1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877.69元。案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1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习永春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因第一被告忽视行车安全所致,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所属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习永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671.3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习永春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一被告之前在医院内垫付了医药费36865.18元,我们认为该医药费应该在赔偿范围内进行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习永春及运输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永春系被告上海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员工。2015年8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习永春驾驶上海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浦东分公司所属沪D****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甘州区滨河新区绿洲现代物流园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甘州区新墩镇双塔村八社村民司桂萍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灵颖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习永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司桂萍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伤势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6865.18元,均由被告习永春支付。原告出院后在甘州区新墩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878.29元。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日综合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钢板螺钉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又丧失误工损失日1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半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半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为申请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110摩托车在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就业局楼下李斌处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630元。另查明,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沪D****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之母王桂英系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王桂英生于1945年6月25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习永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司桂萍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残疾,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上海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认可被告习永春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习永春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3742.87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损失。原告分别以每天15元、20元的标准主张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体内固定钢板螺钉未取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固定钢板螺钉所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在庭审中,经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原告以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外,也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等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2015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适当,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期限和程度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固定钢板螺钉,二次手术误工损失1月,二次手术还需他人护理,因三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母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以甘肃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系合理损失,原告也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药费437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合计5369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10503.60元、护理费7877.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69.43元、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908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3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3692.87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9087.93元,合计52780.80元,由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计36946.56元,其余30%即15834.24由原告自负;五、原告司桂萍退还被告习永春垫付医药费36865.18元;六、被告习永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司桂萍负担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194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