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文明与尚凡增、李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尚凡增,李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34号原告赵文明(曾用名赵丽),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印,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泌阳县。被告尚凡增,男,80岁,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尚大云,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李宗顺,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泌阳县。原告赵文明诉被告尚凡增、李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尚凡增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发回重审,认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印,被告尚凡增的委托代理人尚大云、被告李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明诉称,1995年12月11日,经李玉卿手转交给尚凡增3000元(当时任会计),按民间借贷月息一分计算225个月每月30元利息为6750元+本3000元共计9750元还本付息。依被告收款人签字为证据。现被告推拖不予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付款之日)。被告尚凡增辩称,该收条上明确注明,李玉卿将此款转财务尚凡增收,并加盖有农工贸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我当时是该公司的会计,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单位借款债务,我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此事发生已20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宗顺辩称,我不是该公司的副经理,尚凡增收的钱,钱给谁了问谁要,赵文明的三千元收条,是尚凡增签字收的款,年年都去找尚凡增要钱,关于板子的一万元货款确实是我收的,是1996年对方送货时,我从银行收的个人钱。经审理查明,1995年,李玉卿(已故)、李宗顺等人合伙成立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尚凡增负责该合伙组织的财务工作,但该公司成立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1995年12月11日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向赵文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用赵丽现金叁仟元整。自愿每月利息壹仟元整。泌阳县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李玉卿,转财务尚未凡增(在尚凡增名字上加盖有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付款之日),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处经微机查询,未查到《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出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的相关资产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承担该债务的义务主体应是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在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处无信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性质系集体,公司出资人具体情况不明确。原告赵文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凡增、李宗顺系“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组织的出资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尚凡增、李宗顺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售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