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玉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常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朔中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常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出生,应县人,现住应县X镇X小区*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刘玉,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应县人,现住应县X街*号。被执行人常天喜(又名常天玺),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股东,现住山西朔州市应县X镇X村X号。本院在执行刘玉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某某称,2006年10月8日,异议人常某某向常天喜购得位于应县X路X小区X街商住楼房从南起X号(房产证号:应县房权证应房字第020**号)一套,并于同日交纳购房款81万元,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常天喜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异议人向本案被执行人常天喜购买的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故请求解除、中止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X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常某某与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独资股东常天喜(被执行人)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X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由被执行人出具81万元收款收据。后应县房产管理所颁发房权证(应房字第020**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天玺。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朔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常天喜位于应县X路X小区X号楼(房产证号:应房字第020**号、应房字第020**号)的房产,其中包括本案异议房产。本院认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独资股东常天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常某某签订了X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常某某,该公司给常某某出具81万元收款收据。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常天喜名下,但案外人常某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应县X路X小区X号楼商住楼房(房产证号:应县房权证应房字第020**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玉宝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焦嫣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