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云丰、冯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丰。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冬梅。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军。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丹丹。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和平区司法局长白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五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80万元。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25800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8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当4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80万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被告按月结息,但2015年11月5日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779.59元和罚息4340.41元,共计808,1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贷款系统记载为准;3、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云丰辩称:1、对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的实际受益人及承担人,现被告均提出异议,应由实际履行人受益人苗畅水,担保人范广飞承担。2、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张云丰收到原告转款76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17:09:55原告直接转给苗畅水的账号62×××38,应予追加被告苗畅水到庭一并审理。3、依原告与范广飞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追加范广飞为被告,到庭确认偿还欠款的责任,因该款由范广飞接收受益。4、原告诉讼欠款80万元不属实,实际被告转账额为76万元,还收取了被告张云丰交付的9.7万元的授信款,有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所以此案原告诉讼80万元不真实,应按66.4万元确认借款额及利息。5、被告五不存在责任,因为该款虽然把单位列为借款人,但是钱额和支付,都是支付在张云丰的账号,与公司不发生关系。因此,鉴于上述答辩人意见,请求贵院追加该款的实际受益人苗畅水、范广飞。被告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云丰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25800的《综合授信合同》,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捌拾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购货。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张云丰、冯冬梅(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96501201402580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主债权为编号为96501201402580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捌拾万元整。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云丰开立保证金账户并转入保证金80,000.00元。后五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申请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具体用途为购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苗畅水、开户行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账号62×××38。除上述约定外,原告还同意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5%,确定为8.1%。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00,000元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五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779.59元、罚息人民币4,340.4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8,12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云丰、冯冬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501201400845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柒拾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该笔借款为受托支付,户名为苗畅水,账号为62×××38。同日,质押人范广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5012014008450的《担保合同》为被告张云丰、冯冬梅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16501201400845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760,000元,现该笔贷款760,000元已经结清。被告张云丰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分别存入会费1,000元及互助基金16,000元。后原告与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张云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阶段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五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转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则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五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五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罚息一节,鉴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罚息的计算标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五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追加苗畅水及范广飞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苗畅水系五被告认可的受托支付收款人,范广飞为被告张云丰另外一笔借款的质押人,以上二人均非本笔借贷关系相对方,不受借款关系约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其借款金额应为760,000元,而非800,00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云丰在原告处发生的本金760,000元的贷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笔贷款,且本金为760,000元的贷款已经结清。而五被告对本案所审理的本金为800,000元的贷款仍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鉴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云丰在其62×××45账户中存入的97,000元中的17,000元为其支付给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入会费及互助基金,与原告无关,亦不能冲抵贷款。其余80,000元为保证金至今存于被告张云丰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65012014025800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及罚息8,120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1元,减半收取5970.5元,保全费4,591元,由被告张云丰、冯冬梅、姜军、吴丹丹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