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卫中、张卫英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卫中,张卫英,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异14号案外人上海合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车彦福,经理。申请执行人曹卫中,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申请执行人张卫英,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新,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卫中、张卫英与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合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合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购买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合生御廷园》276号101室商品房,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232,500元,房款全部付清。现得知该房屋被青浦法院查封。案外人特提出异议申请,保留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利,要求解除对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卫中、张卫英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卫中、张卫英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94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84元,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3日,原告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2267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案外人提某甲与被执行人、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嘉公司)、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珠江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珠江公司承接龙嘉公司开发的佘山东紫园项目10号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截止2014年12月9日,根据珠江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经初步估算龙嘉公司尚欠珠江公司工程款共计8,789,740.03元;案外人意向认购被执行人开发的《合生御廷园》项目276号101室商品房,应向被执行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232,500元;珠江公司同意案外人所某某的付款义务转移至珠江公司,由珠江公司委托龙嘉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232,500元,珠江公司因此而承担向龙嘉公司返还房屋总价款等额款项的义务;该商品房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等款项由案外人自行支付;鉴于珠江公司负有向龙嘉公司返还与房屋总价款等额款项的义务,同时龙嘉公司负有向珠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同意进行抵扣该房屋价款2,232,500元等。同时,案外人的某某代表人以案外人公司名义向被执行人出具《合生御廷园》购买意向书,意向购买276号101室房屋等,该意向书上盖有被执行人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开具给案外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中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为合生御廷、不动产楼牌号为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276-101、建筑面积为112.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770.63元、金额为2,232,500元。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被执行人均确认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外人提乙的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本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房屋的(2015)青执字第22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外人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因本案所涉债务致该房屋被依法查封,房屋无法办理权利变更登记;上述行为案外人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