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么艳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么艳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艳喜,个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上诉人么艳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李敬新驾驶么艳喜名下冀B×××××/冀B×××××挂半挂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入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单方事故。冀B×××××/冀B×××××挂半挂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此事故给么艳喜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2100元、公估费1563元、施救费5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663元。另查,么艳喜的实际修理费用为人民币5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么艳喜名下冀B×××××/冀B×××××挂半挂汽车发生单方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应对么艳喜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么艳喜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么艳喜的实际损失虽略高于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但其仅按公估数额主张权利应准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认为么艳喜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如期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么艳喜车损52100元、公估费1563元、施救费5千元,合计人民币58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单方定损,上诉人未参与定损,一审依据评估结论判决错误;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负担;本案依据合同应免责;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么艳喜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么艳喜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么艳喜举证行为,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应按规定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只强调定损过高,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哪些问题,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其应免除责任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是本案实际发生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