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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22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辛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辛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29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以致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可能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7月29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辛某乙,于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辛某丙。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间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