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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根星与杨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星,杨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98号原告:郑根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笑云,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郑根星诉被告杨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星诉称:2014年6月1日至30日,被告杨笑云向原告郑根星购买玻璃棒,累计拖欠货款16116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笑云支付货款161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郑根星。原告郑根星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杨笑云自2014年6月3日至6月13日共欠原告郑根星货款16116元,被告杨笑云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至13日,杨笑云向郑根星购买灯饰配件玻璃棒七笔,货物由杨笑云签收,共计货款16116元。后杨笑云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杨笑云与郑根星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杨笑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现郑根星请求杨笑云支付货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61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郑根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杨笑云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