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与计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计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负责人虞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南海,该行职员。被告计国芳,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计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章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计国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浮梁县新昌南路(广场花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7‰,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后被告计国芳未能如期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派员工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计国芳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用位于浮梁县城滨江路西侧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以上证据均系原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计国芳的签名,借款凭证的帐号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帐号,他项权证为浮梁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被告方无故不参加庭审,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计国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景农商行个借字第3201920110304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景农商行抵字第32019201132055号的《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浮梁县城广场花苑的房屋(权属证号:房权证浮房字第J20080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向原告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浮房他证抵字第T201111**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共支付利息75690元(此后再无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计国芳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计国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计国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计算,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75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计国芳不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原告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行有权就被告计国芳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西省浮梁县城广场花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浮房字第J2008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计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全镇审 判 员 徐玉平审 判 员 程双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文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