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沈玉红与台丽芬、连志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红,台丽芬,连志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沈玉红。被告台丽芬。被告连志涛。系台丽芬丈夫原告沈玉红诉被告台丽芬、连志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丽芬、连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红诉称,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请求原告担保从邢艳玲处借款共计50000元,是以他们家房产门市抵押的借款,借款用于经营超市,经邢艳玲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垫付了50000元现金,在有台丽芬借条与邢艳玲收条一份,在2014年中秋节他们全家6口失踪了,二被告至今没有消息,更没有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替被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台丽芬未作答辩被告连志涛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2.2014年4月18日收条一份;3.沈玉红户口本复印页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审批表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沈玉红曾用名沈玉梅,2012年11月18日被告台丽芬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经沈玉梅担保向邢艳玲借现金50000元,约定以门市作为抵押,约定利率3分/月,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未偿还邢艳玲借款,沈玉梅作为担保人偿还邢艳玲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台丽芬和被告连志涛2010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台丽芬借邢艳玲现金50000元,有被告台丽芬书写的借据为凭,被告台丽芬与邢艳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志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沈玉红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关于双方约定门市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因担保人沈玉红未向邢艳玲支付借款利息,现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丽芬、连志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玉红为其偿还的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台丽芬、连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