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曾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31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启欢、林玮,分别是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祝启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惠佳便利店内,接受参赌人员向某、何某乙、苏某乙、高某心等人的投注,以外围六合彩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接受以上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共计757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3本,28张六合彩投注收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人向某、何某乙、苏某乙、高某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不是庄家,只是接受投注的中间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主观恶意不明显。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曾某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某是家庭精神和经济支柱,有58岁母亲,两个分别不到3岁和刚满5岁的儿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庄家,只是中间人的辩护意见,因是不是庄家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庭问题,不属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