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薛涛涛与李文中、谢东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涛,李文中,谢东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38号原告薛涛涛,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中,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谢东霞,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原告薛涛涛诉被告李文中、谢东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李文中、谢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中分二次在宋福喜处借款140000元,当时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将借款归还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4000元利息及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文中辩称,该借宋福喜的8万元已经归还,不然他不可能再借给该6万元,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谢东霞辩称,8万元借条该也作为借款人签字,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6万元的借条该不知情,该也不知道李文中什么时候将房产证拿去。借8万元没有归还,不可能再借给李文中6万元。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两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宋福喜借款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中在宋福喜处借款6万元,原告仍是担保人的事实;2、2015年12月24日宋福喜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将二被告所借的14万元全部还清,并垫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文中、谢东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8万元原告如果代为归还,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借6万元时还代为担保。经审查,虽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文中、谢东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文中、谢东霞借宋福喜80000元,二被告向宋福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西街村宋福喜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期壹个月归还李文中谢东霞2014、6、24日薛涛”,原告薛涛涛也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中向宋福喜借款60000元,李文中向宋福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款抵押协议书我叫李文中…本人现将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韩愈大街北芙蓉巷5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权证号12××97号房产抵押给西街宋福喜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李文中担保人薛建伟薛涛2015、10、19日”。后经宋福喜催要,原告薛涛涛于2014年7月25日将借款80000元归还宋福喜,宋福喜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文中、谢东霞两人借我的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已有薛涛涛归还于我,并付利息贰仟元整,当时归还日期是2015年7月24日,已全部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宋福喜2015年12月24号”;原告薛涛涛于2015年12月24日将借款60000元归还宋福喜,宋福喜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文中借我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有薛涛涛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我,利息贰仟元整已全部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宋福喜2015年12月24号”。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140000元,被告李文中称借款80000元是张东华所用,且已经归还;借款60000元是担保人薛建伟所用,不应由该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李文中、谢东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薛涛涛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文中、谢东霞归还宋福喜借款1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宋福喜出具原告代为清偿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将该140000元归还给原告。虽然2015年10月19日60000元的借据中没有被告谢东霞的签字,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中、谢东霞应共同偿还;2014年6月24日借款80000元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字,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对8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中、谢东霞归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垫付利息4000元,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口头约定2000元;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口头约定2000元。因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宋福喜之间有上述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代二被告归还宋福喜借款140000元,借款6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8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称张东华已归还宋福喜8万元,借款6万元是薛建伟所用应由其归还,但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中、谢东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涛涛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薛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文中、谢东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