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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褚维友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维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维友,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蒙城县乐土镇柳林敬老院副院长、报账员,住蒙城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维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褚维友负责在蒙城县乐土镇柳林敬老院值班,敬老院院民席某(1932年9月11日出生)以回家拿身份证取钱为由向褚维友请假两天,褚维友没有严格执行请假审批制度,仅登记记录就同意让席某独自外出,也没有通知其监护人。3月9日,褚维友发现席某没有回家,此时才向院长乔某报告,在组织人员寻找时发现席友兰已经在蒙城县双涧镇路南村一水塘内溺水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褚维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材料、农村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蒙城县公安局关于席友兰溺水死亡案件的调查材料、蒙城县乐土镇党委关于褚维友的任职文件、蒙城县乐土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关于乐土镇柳林敬老院院民席友兰死亡的情况说明、柳林敬老院请假登记表、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蒙城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证人燕某、乔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维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照《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以确保敬老院院民的安全和请销假制度等工作的落实,放任院民外出,造成一名院民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褚维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维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宁审 判 员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