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炎文与刘任平、何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文,刘任平,何春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陈炎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739。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任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601X。被告何春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5025。原告陈炎文诉被告刘任平、何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任平、何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广东省××××镇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该份借条显示被告刘任平向原告陈炎文借款的事实。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以现金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该份借条的内容显示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7月17日将300000元的借款还清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有意躲避债务,此举严重违反了该借条的约定,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鉴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任平、何春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任平因经营东莞市浩华木制品有限公司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任平以被告何春姣所有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石田路柏丽华庭33幢803号房以及被告刘任平所有的号牌为粤S×××××、粤S×××××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家中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面额100元共计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任平,被告刘任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原告在东莞市清溪镇有几栋出租房出租,每月有几万元的租金收入,出借借款的现金部分为原告自有现金,部分为向原告朋友筹措的现金,足以支付案涉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已无法联系两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陈炎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需在(2013)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愿意用(房屋及汽车)抵押。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所发生的纠纷同意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借款:刘任平。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37××××6302。现住址:清溪××乡浩华厂。2013年4月17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主张上述复印件为被告刘任平提出借款时提供给原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其中《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因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任平、何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刘任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刘任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归还,两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任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刘任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被告刘任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该违约金具有逾期罚息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总和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春姣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对此两被告并未到庭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任平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何春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何春姣与被告刘任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春姣对被告刘任平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任平、何春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炎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任平、何春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炎文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陈炎文已预交,由被告刘任平、何春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