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彭坛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坛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号罪犯彭坛租,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2014)贺八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彭坛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彭坛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5)贺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处彭坛租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05月28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坛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奖励分9.8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彭坛租予以减刑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彭坛租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彭坛租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坛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奖励分9.8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彭坛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彭坛租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坛租予以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