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春来、马留成等与马春洋、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来,马留成,马华民,段培义,何以英,马春洋,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马春来。原告马留成。原告马华民。原告段培义。原告何以英。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洋。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民委员会,住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法定代表人马志福,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春来、马留成、马华民、段培义、何以英与被告马春洋、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汪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慈,被告马春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马汪村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马春洋私自在正常使用的村灌溉渠道底部取土建坟,在渠道底部挖出长约40米、宽约2.4米、深约2.2米深沟(该沟距离原告承包田约1米,距被告马春洋坟地约30米,距灌溉站约100米)。2015年8月14日16时许,段某做完农活,不幸落入被告所挖的沟内溺亡。被告马春洋的行为系造成段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马汪村委会作为渠道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0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3000元,赡养费29550元(11820元/年×5年×2人÷4),共计79547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6829元。被告马春洋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段某死亡地点在自家地头,而非答辩人坟地地头,答辩人与弟兄坟地地头仅有7-8米,无权向别人家祖坟地头挖土,开挖深度仅0.7-1.1米,深入答辩人开挖范围即使是小孩也不会发生水难事故。二、段某系成年人,对地头水深状况应当了解,而且该水渠用于灌溉,经常打水,水深一直较大。其意外发生水难并非他人原因。三、通常的灌溉渠道是基本水利设施,即使村民不取土添坟,各村也会定期进行清淤疏通。而且,向地头水渠挖土添坟也是当地流传的习俗。答辩人的取土行为既疏通了渠道,又祭奠了祖先,而且减少了村里为疏通渠道的支出,故村委会并未反对。取土添坟者有很多家,答辩人只是其中之一,没有过错。四、答辩人仅支付300元费用,还包括平整土地、3公里移机费。所挖沟的深度为0.7米-1.1米之间,宽度为1.6米,南北长度仅7米,这也正是答辩人祖坟地头的宽度。段某的死亡与答辩人坟地头取土缺乏因果关系,即便儿童在开挖范围内游泳也不会发生溺亡事故,何况段某是个身高较高的成年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汪村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称段某做完农活后落入深沟中不幸溺亡,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映有人在挖沟取土。原告陈述的渠道的宽度、深度与事实不符。三、灌溉渠道是为方便农业生产修建,具有重要作用。段某溺亡的渠道两边均有较粗的杨树,渠道东、西侧也有路可走。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行走在渠道两边的路上,怎可能落入水中?四、被告只是负责通过渠道将水送至田间,没有其他义务。关于马春洋随意取土一事,原告可向土地部门举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也没有义务在渠道两侧安装护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马春来让其妻子段某(又名段恩霞)去本村(平明镇马汪村)东部的自家责任田中拔草。当日18时许,段某被发现面部朝下趴在农田东面渠道的水中溺亡,经村民告知原告马春来来到现场看到段某两只塑料拖鞋并排放在渠道东侧,马春来在公安机关谈话推测是其准备洗脚不小心滑下去溺亡。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报警。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段某属生前溺水死亡。另查明,涉案渠道位于段某家庭承包责任田以东,被告马春洋祖坟地以西。2015年清明节前月余,在未告知被告马汪村取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马春洋雇佣谷五用挖掘机从渠道底部挖深取土,为其父亲之坟地后面大坑填土之用,渠道底部深度较大,危险性较高,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取土后直至段某溺亡,二被告均未进行回填。被告马春洋在庭审中称其所挖深沟南北长度仅7米,段某死亡地点并非位于其所挖深沟范围取土当天下午发现渠道又被多挖,该地点由谁所挖并不清楚。庭审中,被告马汪村委会称仅负责将水通过渠道将水送至各农户田间,对渠道没有其他义务,并称“沟渠是谁家坟地地头谁有权利挖”。被告马春洋称该渠道由村委会支出费用进行疏通,属村级维护。另查明,原告段培义、何以英系死者段某父母,原告马春来系其配偶,原告马留成、马华民系长子、次子,原告马春来、马留成、马华民户籍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分有8.9亩责任田,亦正常领取农业补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对马春来、马春洋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出警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举证证人胡某(原告马春来兄弟)的证言,意在证实其在本村土地6.9亩出租给原告夫妻耕种,马春来父母的土地也交给原告夫妻耕种,且段某平时也干手工纺织,和种地收入合计约为6.6万元。被告马春洋不知其是否有土地,被告马汪村亦不予认可,称应该有承包证书。原告将谷五列为第三人,后撤回申请。经本院告知,原告不申请追加谷五为被告。本院认为:据原告推断,死者段某从事田间劳动,来到渠边洗脚,不慎滑落溺亡,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段某死亡的具体过程已不能查明,但被告马春洋挖渠取土在先,被告马汪村疏于管理在后,从3月被告挖沟到8月段某溺亡,时间长达5个月,段某在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渠道内溺亡,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段某的死亡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春洋自认挖深该渠取土,虽称有他人取土,段某之死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故而段某之死与其取土深挖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涉案渠道属平明镇马汪村集体土地,为村民集体灌溉农田服务,渠道被挖深取土,发生安全隐患,被告马汪村委会应负管理职责。被告马汪村委会之辩解既无法律依据,也表明其对渠道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等因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段某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情况为:一、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年×20年=299160元);二、精神抚慰金5万元,三、丧葬费25639.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550元(11820元/年×5年×2人)÷4=29550元;以上共计404349.50元,综合上述过错责任的认定及段某死亡的地点和损失情况,应由被告马春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652.35元,被告马汪村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0217.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等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春来、马留成、马华民、段培义、何以英的损失,由被告马春洋赔偿606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马春来、马留成、马华民、段培义、何以英的损失,由被告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民委员会赔偿2021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春来、马留成、马华民、段培义、何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承担2627元,由被告马春洋承担492.60元,被告东海县平明镇马汪村负担164.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人民陪审员 朱立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