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栓昌与王树斌、张创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昌,王树斌,张创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258号原告张栓昌,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树斌(李三),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创业,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栓昌诉被告王树斌、张创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斌、张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栓昌诉称,2015年4月中旬,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叫原告跟随其到江西省修高铁,因江西适逢雨季,原告跟随被告做了近一个月工便告知被告愿回华阴务工,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的劳务费做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等原告回到华阴后,其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存至原告银行卡上,可原告回到华阴后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斌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张栓昌等人通过张创业介绍来江西婺源县中交二局修铁路,由张栓昌等人及他们共同选出的工头刘玉明与项目部达成一致意见,由项目部通过银行卡向张栓昌等人发放工资;二、2015年10月份,由于他要回家,就与刘玉明等人联系,让他们到项目部催要工资,他们均没有来,随后,刘玉明向他要了项目部所欠的数目与他们的数字相符,为58600元,包括张栓昌等六人工资在内;三、在所有中交二局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全部由项目部发放,任何一个工头老板均不能领走一毛钱,这是死规定,所以,骆发丁等六人的工资还在中交二局项目部,他没有领走,也无权领走;四、2015年12月,张栓昌等人来催要工资,他叫他们和他一起去项目部催要,但他们均不去,2016年2月,他去项目部要工资项目部根本不可能给他,因为,这次干这个工程他也贴进去十几万,已无能力支付他们工资。被告张创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王树斌欠工人张栓昌工资2990元的事实,张创业对以上欠款做担保。被告王树斌和张创业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提交证据,又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王树斌提供劳务,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王树斌欠原告劳务报酬2990元未给付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栓昌受被告王树斌的邀请(张创业受王树斌之托在华阴找劳工),于2015年4月中旬到江西省修铁路,因江西适逢雨季,原告跟随被告王树斌做了近一个月工便告知被告王树斌愿回华阴务工,被告王树斌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的工人工资做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栓昌工资贰仟玖佰玖拾元整(2990)。”原告为确保拖欠的工资能够按期给付,要求张创业(王树斌的女婿)在该欠条上签字保证,被告张创业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庭前对被告做的调查笔录、庭后原、被告电话追记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栓昌受被告王树斌之请,去江西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跟随被告王树斌做了近一个月工返回华阴时,被告王树斌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的劳务费做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人工资的欠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树斌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树斌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符,为58600元,包括告回到华阴后,其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存至原告银行卡上,可原告回到华阴后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对原告张栓昌要求被告王树斌给付299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创业为该笔欠款做出了担保,自愿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被告张创业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一直向其催要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创业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栓昌劳务报酬2990元。二、被告张创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创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斌、张创业共同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