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冯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保险公司,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66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致洪,特别授权,系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一般授权,系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83年05月1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号*幢6-9,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致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冯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周家坝向高粱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1865公里400米时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伤情基本稳定出院。2015年7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判断原告:1、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8000元、后续住院3周、出院后休息1月;3、康复费3000元;4、营养时限5月;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月。2015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了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9日出院。渝FBP2**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2632.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780元计181449.35元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的车辆在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司根据法律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次开庭前已基本上就赔偿达成协议,因原告去住院,最终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司对原告当时的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持有异议。医疗费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原告在万州区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本不应支持营养费,本司还是认可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1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针对的是关节手术,即做了鉴定结论记载的第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本司并不了解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情况,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10000元本司认为过高,8000元左右较合适。原告已实际做了手术再无相应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有票据,酌情认定200至300元。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只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对待。原告之母有养老保险,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支持也应扣除养老保险费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本司认为只能按70-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住院费部分按实际医疗费类别计算医保范围费用,门诊费部分按80%列入医保报销范围。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70元至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以25147元/年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在2000元至3000元范围内考虑。除保险合同有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司不承担外,无特别的单独约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本人垫付了20638.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门诊医疗费中的80%计入医保报销范围本人同意。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未向本人作单独提示。其它意见与保险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冯某某于2011年2月5日取得C1准驾资质。冯某某的前述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人自认未对自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与投保人作特别约定。2015年4月2日18时20分,冯某某驾驶前述投保有前述保险的小客车沿周家坝向高粱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1865公里400米时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水公巡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当地医院诊治后于当日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69天。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胸腹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月;循序渐进右下肢负重性训练,暂勿体力劳动;出院后1、2、3、6、8、10、12月来院复查X片,视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情况;门诊密切随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2015年7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10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半月板损伤后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费预估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预估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时限为5个月为宜;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为宜。2015年10月20日15时24分原告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10时出院,住院30天。门诊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III度);右膝关节损伤;右侧膝关节软骨损伤。2015年10月22日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十镜下手术。出院医嘱:患肢保护下逐步增加行走活动;右下肢肌力训练及患侧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需进一步加强,休息2月;增进营养;密切我科门诊随访,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叶某某出生于1936年2月24日,叶某某先后生育赵某某、赵英贵、赵英伍、赵英付。叶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自认叶某某现每月有1200元养老保险金。原告自认自己无其他被扶养人。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自己的医疗费1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10000元+8000元+3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16.88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780元计156016.88元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其余部分由冯某某赔偿。开庭时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2组、关系证明,被告冯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据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的认定、评析、归纳。1、医疗费。首次住院发生医疗费43648.57元,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7436.67元,零星医疗费1779.80元,合计医疗费为62865.04元,其中全额列入医保费为51044.27元(甲类医疗费含A类费27093.07元,乙类医疗费含B类28159.20元,零星医疗费视同乙类医疗费1779.80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20638.57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222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两次住院99天,今后需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按鉴定结论需住院21天,共计需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3、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然鉴定时却评定营养时限为5个月缺乏基础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右膝关节镜探查+镜下手术”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增进营养但无营养期限的建议,结合需休息2月的医嘱,可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手术医疗费10000元,半月板损伤后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费8000元及外伤后康复费3000元共计21000元,但原告在鉴定后已二次住院并作了半月板关节镜手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已列入已发生医疗费认定,不应再重复计算。本案中应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康复费3000元。5、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69天可认定需完全护理。原告二次住院30天可认定需完全护理。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21天可酌情认定需完全护理。2015年7月7日鉴定机构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月,与原告在伤情加重后于2015年10月20日二次住院期的护理不存在重叠事实,可酌情认定60天需护理。鉴定意见分析出院后一定期限内部分的日常生活尚需他人护理,可认定60天护理期限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量,可参照普通护工行情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则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不足52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被扶养人叶某某系城镇人员,应按城镇人员计算生活费。虽然叶某某有一年14400元的养老保险金,但不足市年均消费支出18279元,其本人的养老金不足以维持其人均消费水平,其四个小孩包括原告在内每年尚应补足3879元,每人年均需补充供给969.75元,因此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残疾系数被扶养人叶某某的生活补助费为(5年×10%×18279元/年÷4)2284.88元。年均456.98元生活补助费远低于969.75元,因此本案仍应计算叶某某的生活费2284.88元。残疾赔偿金总和为52578.88元。7、误工费。原告首次住院69天发生误工事实。首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应再计算60日误工期限。原告首次住院出院后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此规定误工期限的确定存在两个原则,一是医疗机构的证明,二是因伤残持续误工可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存在适用冲突。如依第二款第二句,只应计算96天误工期限。如依第二款第一句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首次住院期限69天和医嘱建议休息2月60天计129天;原告二次住院30天应计算误工期限且又有出院建议休息2月计60天仍应视为误工期限;依鉴定结论原告还需作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3周21天同时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30天也可计入误工期限。从法理上讲,优先适用医疗机构的证明,只要是确有误工事实成立都应计算误工损失,只是定残后不应全额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平衡,定残前的误工期限可全额计算误工损失,定残后客观上仍存在误工事实仍应计算误工损失,但应剔除相应享受的残疾赔偿金。即定残前的96日误工期限全额计算误工损失,定残后的174天误工期限应按全额计算后剔除相应残疾赔偿金量为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共主张180天误工期限合理。本院认定定残前96天为全额误工损失,另84天为差额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基层组织证明自己受伤前在场镇经营“放心小笼包”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同时未举证证实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可参照私营餐饮业上年度市平收入标准29770元计算相应误工损失。原告的全额误工损失为(180天÷365天/年×29770元/年)14681.10元,其中84天误工期限已享受了相应残疾赔偿金578.73元,应从总误工损失中扣除,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为14102.37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客观上两次住院和鉴定会发生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地住所地与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距离,酌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为3500元,每项鉴定的鉴定费各为700元。10、修理费。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又无异议可认定780元修理费。11、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受伤程度较轻,可结合本地生活水准等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前述损失归类为医疗项下医疗费62865.04元(全额列入医保报销范围为510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计80065.04元;伤残项下护理费15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578.88元,误工费14102.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8181.25元;财产损失项下修理费780元;鉴定费3500元;损失共计172526.2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冯某某垫付206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自有小客车在运行过程中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的摩托车损坏和赵某某受伤,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应承担与之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冯某某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但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属两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冯某某赔偿。为确认损害后果的鉴定费和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有免予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但原告在无医嘱支持的情况下申请鉴定营养时限产生的鉴定费属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前述医疗项下的损失80065.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8244.27元计68244.27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11820.77元;原告的前述伤残项下的损失8818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前述财产项下的损失78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800元,原告自行负担700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抵作赔偿款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8817.80元,再支付给原告赵某某141187.7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前述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未如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4元(四舍五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5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