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姚汉东与麻军奇、秦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汉东,麻军奇,秦国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姚汉东,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军奇(麻君奇),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峰(锋),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原告姚汉东诉被告麻军奇、秦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麻军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秦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汉东诉称,其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是雇主,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05年8月7日,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严重受伤,后在驻马店市159人民医院治疗。其认为,与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00000元增加为736051.71元、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72343.18元、护理费3900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56307.26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误工费11995.85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麻军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姚汉东不是雇佣关系,姚汉东与姚军旗是雇佣关系,其没有过错。原告姚汉东隐瞒本案事实真相,漏列真正雇主。另鉴定程序违法。被告秦国峰辩称,其所建二层住房与施工负责人麻军奇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8条明文规定施工工地工伤事故,由麻军奇负责。且姚汉东与其不是雇佣关系,按照合同,其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原告姚汉东在被告麻军奇所承包的被告秦国峰家二层楼干粉墙活,被告麻军奇提供施工设备,原告等人搭架子,在粉刷外墙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下,造成身上多处受伤。2015年8月7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65元,另外救护车费140元。当天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骨盆骨折;3、左桡骨茎突骨折伴月骨脱位;4、腰3椎体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5、右侧第12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71146.18元。被告麻军奇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汉东损伤结果评定为一项三级、三项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评估需人民币玖仟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终身;(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592元。后被告麻军奇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和被告麻军奇在鉴定过程中的意见不统一而导致无法鉴定被技术室退回。另查明,原告姚汉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姚世勋出生于1936年4月8日;其母亲王德芝出生于1939年1月26日,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姚小华、次子姚文清、姚汉东、姚付文、姚卫东。另查明,被告麻军奇与被告秦国峰签订有民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发包方秦国锋,承包人麻军奇,自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所包内容:凡图纸以内的工程乙方负责作完,凡图纸以外的工程甲方再付加工费。本工程(毛墙、毛地、外墙压光、二层压光。二层顶以上没有其他活)。主包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室内地坪抹灰拉毛或收光等内容。另外规定了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工程期限、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等内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姚汉东在为被告麻军奇所承包粉墙的施工过程中,从粉墙架子上掉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汉东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自身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次事故应以原告姚汉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姚汉东要求被告麻军奇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因被告麻军奇与秦国峰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内外墙粉属被告麻军奇施工范围,原告姚汉东又是给麻军奇所承包的外墙粉刷,且又有证人证明姚汉东系麻军奇的雇佣工人,故姚汉东受雇于被告麻军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麻军奇对自己的施工场地疏于管理,又没有对雇佣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自己的建房设施未采用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秦国峰所建房屋属二层以下的家庭住房,不需资质选任,就安全生产与被告麻军奇签订有合同,且原告姚汉东是被告麻军奇的雇佣工人,其受伤是因被告麻军奇提供的设备缺少安全设施造成的,在姚汉东粉墙时就安全问题秦国峰也给予了提醒,尽到了监管职责。故原告要求秦国峰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麻军奇辩称姚汉东不是其雇佣工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姚汉东粉墙活系其所承包的工程,粉墙设备也是其提供,其所辩称的所谓原告另有雇主也系其联系的施工人员,对其辩解,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长期护理期限20年,因原告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为三级伤残,护理期限应定为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姚汉东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1146.18+465=71611.18元,另救护车费及检查费7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865.45元(10853元/年÷365天×130天),原告请求11995.85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10.96元(10853元/年÷365天×17天×2人),长期护理因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为宜,护理费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1人),原告请求390009.18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原告请求51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疾赔偿残金180159.8元(10853元/年×20年×0.83),原告请求156307.26元;其父母扶养费为13092.42元(7887元/年×5年÷5人×0.83×2),原告请求12876.24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总计475813.09元。该损失70﹪应由被告麻军奇承担即333069.16元,扣除被告麻军奇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麻军奇还应承担323069.16元。另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麻军奇承担,原告请求800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军奇赔偿原告姚汉东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30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承担7515元,由被告麻军奇承担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魏晓彦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