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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沭阳县桑墟镇李某甲养殖场投资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沭阳县桑墟镇李某甲养殖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王某甲饲料款人民币55665元及利息,沭阳县桑墟镇李某甲养殖场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有养殖场内蛋鸡2000只���以扣押,未经允许不得转移、变卖。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扣押裁定后,在未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养殖场内被扣押的部分蛋鸡卖掉。至2015年3月8日沭阳县公安局勘查时,养殖场内只剩蛋鸡142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本院判决沭阳县桑墟镇李某甲养殖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王某甲饲料款人民币55665元及利息,沭阳县桑墟镇李某甲养殖场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有养殖场内蛋鸡2000只予以扣押,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移、变卖。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扣押裁定后,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养殖场内被扣押的部分蛋鸡卖掉。至2015年3月8日沭阳县公安局勘查时,养殖场内只剩蛋鸡142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其非法处置法院扣押的财产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变卖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乙、蒋某、桑某、刘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