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永胜、刘光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永胜,刘光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47号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殿涛,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文,该单位安全科科长。被告:李永胜,男,192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光兴,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与被告李永胜、第三人刘光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文、王力,被告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刘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2014年至2015年冬季运雪协议》,由第三人家属苏红签字,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1日,第三人在履行协议运雪时,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李德斌,李德斌在完成运雪工作并结算完报酬后回家,在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在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定:原告与李德斌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李德斌之间都是为了完成一定工作,接受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揽关系,均是临时性、一次性的雇佣行为,原告与李德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要求已超出法律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请贵院依法裁判。判令原告与李德斌无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胜辩称:我们是给原告扫雪,当时找了5个人,车接车送供饭,当时没说谁承包的就说给环卫扫雪。案发以后他们的承包合同是后签订的。第三人刘光兴辩称:李德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当时找4个人,当时包括李德斌。李德斌是我雇佣的,包工150元,不限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内容就是运雪。我工作的路段是从新华路到文圣路。当时是晚上9:50结束,当时活已经干完,工资也经发完,李德斌出事是在晚上11:00点左右,在四处交通岗。钱已经付完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胜系李德斌的父亲。2014年11月18日,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第三人刘光兴的妻子苏红签订《2014年至2015年冬季运雪协议》一份,约定由苏红包工包料清扫积雪并清运,费用112200.00元,该款现已结算完毕。2014年12月21日,李德斌由第三人刘光兴雇佣从事运雪工作,一次的费用为150.00元。后李德斌在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4年至2015年冬季运雪协议》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清理积雪的工作内容包工包料给第三人刘光兴,双方依法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李德斌系由第三人刘光兴雇佣从事运雪工作并受第三人刘光兴监督管理,李德斌的工资也由第三人刘光兴发放且按照工作次数一次性领取,属于临时性工作。被告李德斌主张与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故李德斌与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与被告李永胜的儿子李德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