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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文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清,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文清和其妹夫刘开登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西坪小区一朋友家打麻将,期间喝了些啤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文清驾驶渝FKTX**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高唐街道西坪小区经石牌楼、巫峡路往桐子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巫峡路教堂附近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杨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文清抓获,并带到120急救中心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文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文清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文清与杨某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杨某对被告人陈文清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文清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记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谅解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