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鹏飞与毛欢欢、潘姗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飞,毛欢欢,潘姗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860号原告徐鹏飞,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欢欢,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潘姗姗,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徐鹏飞诉被告毛欢欢、潘姗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欢欢、潘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毛欢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5月12日将借款还清,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毛欢欢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期不还本金,愿补偿一切损失。被告潘姗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欢欢均已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毛欢欢、潘姗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毛欢欢于2014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潘姗姗为担保人,应当对原告徐鹏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欢欢、潘姗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毛欢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毛欢欢承诺到期不还本金,愿补偿一切损失。被告潘姗姗、李晓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显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以被告毛欢欢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欢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姗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毛欢欢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毛欢欢提供了借款,毛欢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欢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徐鹏飞要求被告毛欢欢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显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毛欢欢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姗姗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上载明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欢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鹏飞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毛欢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欢欢、潘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