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卿诉被告朱小毛、张玉凤、朱建军、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卿,朱小毛,张玉凤,朱建军,杨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0号原告刘俊卿,���住东河区。被告朱小毛,现住包头市滨河小区。被告张玉凤。被告朱建军,现住东河区。被告杨璐,现住东河区。原告刘俊卿诉被告朱小毛、张玉凤、朱建军、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卿、被告朱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凤、朱建军、杨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第三、第四被告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利,并承担借款金额月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借款的银行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利随本清;被告朱小毛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认可,但现在没钱无法偿还。被告张玉凤、朱建军、杨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毛与张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建军与杨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朱小毛、朱建军、张玉凤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期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小毛、张玉凤、朱建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四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建军、杨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璐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毛、朱建军、张玉凤、杨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卿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朱小毛、朱建军、张玉凤、杨璐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惠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