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俊伟与王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伟,王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87号原告:李俊伟,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飞飞,男,1988年12月0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俊��诉被告王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伟诉称:原、被告两人是同一个村的,关系也很好,只因被告有事急需用钱,多次与原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并打有借据。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原告啥时间用钱,被告便立即偿还,谁知原告有事急需用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35000元;2、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月息2分)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俊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飞飞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俊伟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王飞飞向原告李俊伟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李俊伟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相识。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飞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俊伟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李俊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李俊伟叁万伍仟元整,王飞飞,2014年11月16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王飞飞未偿还借款,原告李俊伟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借款给被告王飞飞,被告王飞飞向原告李俊伟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原告李俊伟与被告王飞飞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飞飞应当向原告李俊伟偿还借款。对原告李俊伟要求被告王飞飞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系原告李俊伟自己在借条上书写,并非双方合意,故对原告李俊伟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李俊伟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飞飞应当自原告李俊伟2016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王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王飞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伟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王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