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庆、王瑶、王欢、董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黄庆,王瑶,王欢,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黄庆,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瑶,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欢,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庆、王瑶、王欢、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欢与被害人朱某因交女朋友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晚23时许,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苏荷酒吧”门口发生抓打,同王欢在丽都会唱歌的被告人王瑶、黄庆、董某等十余人见状,手持火药枪、木棒等参与王欢一起对朱某进行殴打。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朱某先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36,848.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54元。经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31日被告人黄庆、董某的母亲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黄庆55,000元、董某20,000元),被害人朱某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出对二被告人民事赔偿诉讼给予撤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王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王瑶、王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62.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不服,以“一审判决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庆、王瑶、王欢、董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发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庆、王瑶、王欢、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黄庆、王瑶、王欢、董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一审判决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瑶等人系受“丽都会”KTV管理者指使、雇佣后对上诉人朱某实施伤害。涉案人员“龙华”、“山鸡”、“小大脚”、“小超超”的真实身份情况现不清,待侦查机关查实上述人员身份和犯罪行为,移送起诉后原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庆、王瑶、王欢、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朱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庆、王瑶、王欢系主犯,董某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根据原审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黄庆、董某家属代为赔偿上诉人朱某,朱某撤回对黄庆、董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谅解黄庆、董某,请求人民法院对黄庆、董某从轻处罚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