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阳军、袁丹张(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阳军,袁丹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7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行员工。被告黄阳军,农民。被告袁丹张(被告黄阳军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阳军、袁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展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阳军、袁丹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阳军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月利率为9.7375‰,用于经商,约定2015年8月2日到期。花门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付息至2015年6月27日,到期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黄阳军邮寄送达了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但被告黄阳军未作清偿;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2176元。被告黄阳军、袁丹张系夫妻,前述借款本息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追讨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黄阳军、袁丹张迅速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阳军于2013年8月2日与花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7375‰,于2015年8月2日到期的事实;4、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黄阳军、袁丹张邮寄送达了催告函的事实;5、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30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计2176元的事实。被告黄阳军、袁丹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阳军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375‰,用于经商,约定于2015年8月2日到期。花门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付息至2015年6月27日,到期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黄阳军、袁丹张邮寄送达了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催告函,但被告黄阳军未作清偿;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2176元。被告黄阳军、袁丹张系夫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阳军、袁丹张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追索本案借款。被告黄阳军与花门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阳军应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付息还本,到期后,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商,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阳军、袁丹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阳军、袁丹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76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黄阳军、袁丹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展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