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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与李秀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李秀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远志。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菊萍。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太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上诉人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笫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启忠、姜远志、曾菊萍、蒋太安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笫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