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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方新强与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强,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91号原告:方新强,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颜昭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新强诉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强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展、张耀洲,被告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强诉称:原告长期以“东莞市根茂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纺织产品给被告,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允许被告以“先提货后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截至2015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3,772元,并在《客户往来细账》中盖章确认。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3,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5,56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裕公司辩称: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53,772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东莞市根茂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销售纺织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3,772元,并在《客户往来细账》中盖章确认。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东莞市根茂纺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庭审中,双方确认同意逾期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对账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细账》、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泰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3,772元的事实有《客户往来细账》、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逾期利息从对账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53,772元及利息给原告方新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元,已由原告方新强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泰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